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政发[2000]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保障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现将《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六月八日 抄报:省政府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中央、省驻青单位,驻青部队领导机关。 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为保障职工在基本医疗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现对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参加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不含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单位或行业管理。 二、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职工个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行业统一管理。 三、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或行业可将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年龄或其他条件,划分不同数额,委托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医疗共济金,由单位或行业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四、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主要用于: (一)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个人负担医疗费较多的职工医疗补贴;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技术拔尖人才等特殊政策人员的医疗补贴; (三)单位或行业确定的其他情况的医疗补贴。 具体的补贴标准,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或行业根据本单位承受能力确定。 五、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六、根据单位的要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单位委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并按有关规定计息。 七、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应设专帐,专人管理。使用情况至少每年向职代会或职工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 八、本意见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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