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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离退休人员具体问题的处理
1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退休费的发放
(1)山东省侨务办公室、劳动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总工会1978年12月8日联合行文鲁侨[1978]35号转发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78]侨内字第512号文件规定: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休退职的,一次发给5年的退休退职费。
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本人和其供养直系亲属从原任职住地到出境口岸的旅途费用(包括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发给。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台湾同胞眷属职工以及国内一般公民职工被批准出境定居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国内段旅费的发放,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
1982年 6月 17日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①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格补贴等,由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支付此项待遇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馆或者当地公正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应得的款项。
②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行车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③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已在国外定居的直系亲属,须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公证、认证手续向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退休、退职人员死亡证明书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各项待遇。
④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国定居的原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单位其他退休、退职人员同样对待,但是对其中一次领取了5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国外居住不满5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应从出国之日起计算,在满5年之后方能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的各项待遇。
⑤本通知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和离开中国大陆到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外国籍退休、退职人员。
(3)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1984年11月29日「84」侨政会字第071号《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已一次领取5年退休金的,由本人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核实,在5年期满后可按月继续发放退休金。
获准出境探亲的退休、退职人员(后者系指按1978年6月2日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享受长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出境后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取得正式定居手续在当地定居,尔后被原支付退休、退职金的单位停发了退休、退职金的,由本人按规定出具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单位核实批准,从批准之月起,继续按月发给退休、退职金。
2.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退休金的发放
(l)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79年9月24日[79]内政字第820号《关于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退休金的发放问题》中规定:
已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国或去港澳地区探亲,如果短期内不能回来,退休金的发放办法为:出国探亲的,从本人获准探亲的第二个月起算,其亲属可以按月继续领取6个月的退休金;去港澳地区探亲的,其亲属可以继续领取3个月的退休金。超过6个月或3个月的退休金,由发退休金的单位保存,待其回来后再补发。
出国或去港澳地区探亲超过6个月或3个月未归的归侨、侨眷职工,如果已获准在外国或港澳地区定居,本人来信或委托亲人提出办理领取退休金,可按我办[78]侨内字第512号文规定,一次发给5年的退休金,其本人出去探亲后由其亲属代领的退休金,不予扣还;超过6个月或3个月由发放单位保留的退休金,则不再补发。
(2)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1983年1月25日[83]侨政会字第007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中规定: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地区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1年。假期从出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境外定居,去港澳地区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过假期后,上述待遇,在港澳地区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1年,在此期限内回来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已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3)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1992年11月7日[92]侨内会字第020号《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中规定:
①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
②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无时间限制。如出境时间在1年以上的,从第13个月起,每年应向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
③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如获得所在国(地区)准许定居的,其待遇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④凡因私事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处理。在境外期间死亡的,其在境外的亲属应及时通知其国内原所在单位。所在单位按规定在国内发给丧葬等费用,并从其死亡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⑤港澳同胞眷属和外籍华人眷属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比照本通知办理。
⑥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实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
007号)中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至的,以本通知为准。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单位因执行[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规定对有关人员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的,在本人按通知规定出具生存证明后,从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继续发给。
3.获准出境后又回来的退休人员其退休费的发放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0年1月16日[80]侨政字第004号《复关于获准出境的归侨等职工退休费发放等几个问题》中规定:出境探亲的,超过3个月或6个月而由发退休费单位存的退休费,可以保留1年,在此期限内回国居住的,保留的退休费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回来的,从回来起按月发给,保留的退休费不发。
出境时已领取了5年退休费,后又返回国内居住的人员,现提出逐月领取退休费,可以办理。但出境不足5年者,原已领取的退休费须相应扣还。
4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的待遇
国务院侨办侨政司、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1985年9月18日[85]侨政字第119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仍可享受退休待遇的规定》中规定,已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的精神,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规定的退休待遇。
5、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赴台定居的待遇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1989年12月20日劳险字[1989]27号《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中规定:
(l)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内地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公)残废补助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2)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直系亲属须向支付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单位提供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死亡证明书和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才可享受本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3)凡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由工作单位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
(4)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离休、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继续支付应支付的待遇。
6.小三线离休、退休人员的安置
(1)山东省人民政府1984年10月15日鲁政发[84]121号文件规定,对原从大中城市调到小三线工作的离休、退休干部和调到小三线工作已满20年的退休工人,原调出城市有配偶和子女的,可回原调出城市安置,原调出城市无配偶或子女的,可到本人、配偶原籍或子女所在地安置。
凡作易地安置的,有关地(市)县公安、粮食部门凭省国防科工办的安置证明,准于落户和供粮。
(2)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年6月11日国发[84]76号文件规定,对从一、二线和大中城市到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职工,按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安置办法:
在二、三类区工作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在这类地区工作满20年的退休工人,可在所在地区交通、医疗等条件比较方便的中小城市安置。
在三类区工作的离休、退休人员,就地就近安置确有困难,可到本人、配偶原籍或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有条件的单位,对离休老干部和技术6级以上的退休科技人员,可在比较适宜的城市,修建居住点,予以安置。
凡作易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凭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安置的证明,准予落户。其中,要求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7援藏工人退休后的安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年5月29日鲁政发[1986]44号《转发省劳动局<关于援藏工人退休回我省安置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
(1)关于安置去向问题。
原从我省调出的进藏工人或自愿去西藏工作的人员,退休(含退职,下同)后要求回我省的,应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安置:
①凡有原调出单位的,由原调出单位协助安置和代为管理原调出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协助安置和代为管理。
②从我省农村自愿去藏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进藏工作的人员,一般回原籍安置。其中:配偶在城镇工作的,可在城镇安置;已丧偶的,可到子女所在地安置。其配偶或子女所在单位要协助安置并代为管理;配偶和子女无工作的,安置和代管单位,由其原籍政府确定。
③夫妇双方在藏工作,同时退休或一方退休的,可到其子女工作所在地或到夫妇任何一方原籍安置。安置和代管单位按上述第二条办法办理。
(2)关于随迁随调人员问题。
进藏工人退休回我省安置的,其随迁入员系指:依靠其生活的在藏父母和在中小学读书、待业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随迁人员,由接受安置地区的市、县公安局审批。其随调人员系指:全民所有制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正式职工,年龄在45周岁以内,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配偶。随调时,要提前递送档案,待接受安置地区劳动部门审批后,再办理调动手续。如其配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办理随调,待其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后,再按退休工人回我省安置办法办理。
(3)安置办法。
凡符合上述条件,需要来我省安置的进藏退休工人,事先由西藏派出安置小组,携带退休工人审批安置材料和随迁、随调人员的有关材料,直接到接受安置的县、市(区)联系办理,并与接受代管单位商定有关问题,安置手续办妥后,退休工人持安置通知书到接受代管单位报到。
(4)关于住房问题。
被安置的退休工人自有住房需要修缮的,所需经费由退休工人本人解决。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由西藏安置小组与接受代管单位协商解决。回农村安置确需建房,所需宅基地按《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批住手续,建房所需经费由退休工人负担,对被安置退休工人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有关部门要尽快协助解决。
(5)关于户、粮关系。
回我省安置的进藏退休工人(包括随迁、随调人员)的户、粮关系,各接受安置地区的公安、粮食部门,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
(6)医疗问题。
回我省安置的进藏退休工人及其家属的医疗问题,原则上就地就近由乡、镇和区以上医院治疗。医疗费及药费由退休工人支付现金(不采用记账办法),代管单位按规定凭据报销。
(7)关于经费预拨和结算。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33号文件规定,下列经费由西藏驻上海办事处按年度直接预拨给代管单位:一、退休工人原工作单位开列的退休费;二、退休工人按接受安置地区现行规定应享受的各种生活补贴;三、退休工人及其符合《劳动保险条件》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周转金(每年不少于300元);四、退休工人的学习材料、节日慰问等办公、学杂费(每年不少于100元)等。其中工人退休费和各种生活补贴由代管单位按月支付给退休工人。
上述经费每年年底结算(办公、学杂费不结算),结余转下年度使用,不足的由西藏拨付单位补足。
(8)其他问题。
①退休工人安置后,身边无人照料,需要调有工作的子女照顾的,可按我省现行规定,经过审批后,办理调动手续。
②国家或我省对退休工人的待遇有新的规定时.由代管单位按新规定执行,所增加的经费,西藏驻上海办事处应根据代管单位通知的数额,及时拨款追加, ③执行中如遇到有新问题,由省劳动局与西藏驻上海办事处协商解决。
8符合离休、退休条件军队编余职工的安置与管理
国家计委、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1988年10月17日〈关于做好军队精简整编编余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军队编余职工,凡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办理离休、退休。并按照民政部、劳动部、总参、总政、总后民[1982]39号文件规定,符合离休条件的,交当地或接收地区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符合退休条件的,交当地或接收地区的民政部门管理。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以上的编余职工,可提前退养,本人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对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办理退职。凡移交民政部门的退休、退职职工,其退休待遇、安置办法、经费渠道,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民政部、财政部[82]财事字1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对犯有严重错误尚未做出结论的,待做出结论后再移交地方安置。
9.军官配偶的安置
国务院、中央军委1989年4月1日国发[1989]32导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中规定:
(1)军官配偶系国家正式职工(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下同)需要随军调到部队驻地工作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驻军政治机关应将其有关情况提前分别报当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适当工作,办理调动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对飞行人员配偶应优先安排。军官配偶要服从组织分配,调出或接收的地区和单位,不得向本人、对方单位及有关部队收取国务院规定以外的费用。
(2)军官所在部队驻海岛或边远地区,当地无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军官配偶是企业单位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军官所在地安置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工作单位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停薪留职后,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的20%。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不参加原单位工资调整、不享受原单位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或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提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3)军官配偶是国家正式职工,需要到军官所在地安置的一般应随调;其中接近退休年龄,体弱多病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原单位批准可提前离岗退养,提前的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待本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4)军官配偶系地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需易地到军官所在地安置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当地政府应予接收,属于离休干部的,由干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属于企业退休、退职工人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负责管理;属于退休干部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易地安置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所需经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解决,每年年初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给接受安置地区(部门、单位)代为掌握支付,年终结算;医疗费用由原工作单位按规定报销。
10制止对易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乱收费
劳动部1989年8月28日劳险字[1989]19号《关于制止在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置工作中乱收费的通知》中规定: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置,是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的一项主要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职工及其原工作单位,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已经自行制订的收费规定应立即废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退休退职职工办理落户等有关手续。
11.职工退休时出生日期的确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1990年8月30日组通字[1990]24号《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1)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和计算年龄的依据。
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作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出生日期。今后,凡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须经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
(2)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4月17日劳办发[1993]8号文件《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关于企业办理职工退休是以档策中历史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还是以职工身份证、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启用身份证以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原则上应以职工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以后,凡启用了身份证的,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以职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由此引起的争议,属于职工因享受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30条的规定,凡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实施细则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3)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6月25日劳办发[1993]67号《关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我部1993年4月17日《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8号)与199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合发的《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认定出生日期时,应按劳办发[199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凡启用居民身份证的,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以职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对于执行中发现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会同职工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照职工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认定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对于需要更改居民身份证的,要抄送职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12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及职工的安置
(l)国务院1994年10月25日国发[1994]59号《关了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
(2)山东省人民政府1994年3月16日鲁政发[1994]33号文件《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方式)》中规定:
破产、撤销、解散企业在清算企业财产时,按国家规定,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具体数额,由市、地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的劳动服务站负责。
(3)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l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国务院1997年3月21日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
职工安置费一律拨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严掌握,不得随意突破。暂未就业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发给基本生活费,再就业后即停止拨付。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13.离退休费的起止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1979年1月
14日《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草稿)》和山东省劳动局[79]鲁劳薪便字第11号文件规定:职工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易地安置的干部,当年的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原单位拨交接受地区有关部门,下年起由接受地区列入预算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单位无军籍的,其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4退休人员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
(l)山东省劳动局[90]鲁劳险函字第1号文转发的劳动部办公厅1990年1月26日劳办险字[1990]1号《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规定:
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费待遇,但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因此而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落不明满4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月起满2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待遇。
(2)劳动部办公厅
1993年10月22日劳办发[1993]162号《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
退休人员失踪,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
15.地质队老干部离休后,能否继续享受野外工作津贴
劳动人事部1982年8月10日《关于地质队老干部离休后是否继续发给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中规定:《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是为了合理地解决地质勘探职工在野外工作期间生活方面的额外需要,鼓励和发挥地质勘探职工的劳动积极性而制定的。其中第八条规定:“野外工作津贴从职工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至离开工作地点之前一日止,按月历日数计发。由于野外工作津贴是生产(工作)性质的待遇,不是地区性津贴。因此,地质队的老干部离休后,不论是否仍居住原地,其原享受的野外工作津贴都不再继续发给。
16.回族职工退休后能否享受伙食补贴
(1)中共山东省委统战部、省革委劳动局、财政局1978年8月29日[78]鲁劳薪字第137号、[78]鲁财行字第174号《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伙食问题的通知》规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职工和使用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临时工、合同工,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回民食堂、专灶或备用炊具单位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职工,因离家较远不能回家吃饭,而必须在外买饭吃的,每天不论在外买一顿或两顿,每人每月发给伙食补助费3.5元。凡能回家吃饭者(包括职工回家自炊)则不能享受此项补助。
(2)山东省财政局、民委
1979年11月12日[79]鲁财行字第230号《关于解决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职工伙食补助费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因单位没有清真食堂或清真伙食,不能回家吃饭的,应按照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对受提高副食品销价影响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职工,伙食补助费从1979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由3.5元提高到4.5元。
(3)国家劳动总局1979年6月12日[79]劳总薪字50号《关于回族职工退休后不能再享受伙食补助的意见给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一司的复函》答复:
经与财政部研究,一致认为回族职工退休后不能再享受伙食补助待遇。
17.犯罪人员退休待遇的处理
(1)山东省劳动局1979年4月3日[79]鲁劳薪便字第11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
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法犯罪被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可从其恢复政治权利之月起,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并退给其退休、退职证件。如果罪行严重,服刑期满释放时,经过判处其徒刑的人民法院决定,也可以取消其退休人员资格,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生活费。
(2)山东省劳动厅1998年6月17日鲁劳发[1998]141号《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离退休人员被判刑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和缓刑其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作
调整。
(3)山东省公安厅、劳动局、司法厅1984年6月9日[84]鲁司第31号《贯彻执行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
对年龄超过转工条件,享有政治权利,就业满5年以上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处理,但不得招收其子女……对在劳改、就业期间因工致残(含患职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患二、三期矽肺病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和第三条现定的待遇处理。
(4)劳动人事部1987年8月3日《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中规定:
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
受刑事处分未收监的,执行期间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
(5)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0年12月27日《关于被法院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批复》(鲁劳社办函[2000]32号)中规定:经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退休人员,在错判期间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调养老金。纳入统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法院作出无罪宣告之日起按纠正后的标准补发。错判期间的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