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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一)劳动部劳部发[1995]464号《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中规定,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实施,提出以下意见,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1.实施主体和条件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中方职工。

      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单独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中小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行业,也可以实行全行业统一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是:

    (1)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

    (2)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

    (3)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2.决策程序和管理组织

    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全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企业或者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方案中应包括补充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供款水平、缴费周期、享受条件、支出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方案经双方协商后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通过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

    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劳资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基金管理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情况,依据实际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委托经办机构,审核享受资格等。

      3.资金来源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超过供款总额的一半。

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可以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超过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返还企业作为补充养老保险供款;也可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的部分计入企业相关成本费用。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个人缴费,从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4.计账方式和计发办法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一般采用个人账户方式。即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定年限(例如1年)后,应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对象;无论是企业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还是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一律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个人账户养老金储存额的多少计发。

    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已经退休的人员,是否给予追加性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基金模式、给付标准和计发办法,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5.供款方式和水平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水平,可以依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暂不补充。

    企业为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供款的方式,一般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在试行初期内可以按一定的绝对额计入。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有特殊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规定较高的供款水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之初,考虑到历史原因,还可以规定依据职工距离离退休年限的长短,确定不同的供款水平。

    6.享受条件和待遇

    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有权从自己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可以规定,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经申请核实,可以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支取补充养老金的一部分。

    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况下,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7.经办机构和委托程序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但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也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须建立专门的经办机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其他资金分开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利用经办基本养老保险的优势,通过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资金安全以及减免管理费等措施,争取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商业性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企业、企业集团、行业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有一定形式的再保险,并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情况。非国有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和企件、企业集团、行业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委托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企业应向受托方提供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副本。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但不能直接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8.投资运营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归职工个人所有,依个人帐户本金的多少按比例记入利息。

    受委托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应与委托方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共同商定投资方向和投资组合方案,但经办机构应承诺确保本金的安全。双方也可按协商确定的投资回报率,由经办机构自行决定投资。

    9.基金转移

    企业在委托一个经办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12个月后,可以终止同该经办机构的委托关系,将基金移到其他经办机构,原经办机构不得拒绝。有关损失赔偿问题按双方的协议处理。

    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到其他企业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原企业开具证明,由经办机构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到职工新就业企业委托的经办机构。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企业未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可暂由原经办机构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二)我市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规定

    1.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条件

    (l)凡上一年度工资利润率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工资利润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自愿决定是否为本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2)国有、集体企业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备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执行情况,应当每年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布。

    2.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1)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但补充养老保险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5%。

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公益金中提取。

2)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可将企业缴费比例下调的部分继续列入成本,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继续缴纳,列单项记入从业人员个人账户。

    (3)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为每季或半年一次(也可按年缴纳)。企业缴费应在每季或半年第一个月的10日前,持支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缴费时企业填写《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和《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代收据)》.报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搞活内部分配的结合

    (l)企业可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与搞活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对表现好、工作年限长、贡献大的从业人员多补;对表现差的少补、不补或停补;对违反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扣销企业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2)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即企业个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必须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企件不予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与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①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1:0.1;

    ②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以内的,按1:0.2或l:0.3;

    ③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超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50%的,按1:0.4或1:0.5;

    4.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

    (1)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区(市)社会保险机构记入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企业记入《职工养老保除手册》,并经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查盖章。社会保险机构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利息及投资收益记入个人帐户)。

    (2)从业人员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的,记入个人账户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金予以转移或保留。区(市)社会保险机构为企业建立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专户。

    从业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属企业在合同期内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退还企业,属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部分,连同利息予以保留或转移。

    (3)企业缴纳的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保证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经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可暂由企业代为管理。

    (4)企业按《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决定扣销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应写报告,注明原因及扣销金额等,报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决定,将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退还企业,并注销《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企业为其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

    (5)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或每季将征收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保险费与青岛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余额上缴,缺额下拨。

    5.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调离本市时(包括从青岛市以外地区来青工作,解除合同离开青岛的),凭退休证或调出介绍信、解除合同手续等材料,由企业填报《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审批表》和《企业支付离退休(职)费用申报表(代收据)》,经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后,将企业补充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保险金本金连同利息,按本人要求一次或分次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给从业人员本人。从业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内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余额,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