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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提高服务质量, 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开办旅行社, 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输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 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境外及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 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按国家有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 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 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
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保证服务质量, 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 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给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或未取得涉外定点单位资格的饭店, 不得接待外旅游团队。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审查合格被确定为旅游定点单位后, 享受旅游定点单位的权益。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定点单位管理有关规定和旅游业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将其就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时, 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并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客行岗位培训制度, 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 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 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者因旅游业务需要, 到境外参加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 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重要旅游景区和涉外定点单位的收费标准, 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涉外旅游价格调整, 必要时应当给予一定的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 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未办理保险的境外旅游团队, 必须按国家规定补办旅游意外保险, 并 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团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 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 发现有危险情况时, 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保护旅游者的人揣、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 发布前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三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首先, 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 旅游经营者也不竿给予旅游从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条四十条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四十一条 旅行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 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 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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